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我省一类一档地区和海岛县基层单位就业,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5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我省一类一档地区和海岛县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实行学费补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下同)的,补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浙江省地方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学习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我省的一类一档地区和海岛县指:淳安县、文成县、泰顺县、开化县、庆元县、松阳县、景宁县、岱山县和嵊泗县。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乡镇(县政府所在镇除外)及乡镇以下的农业技术推广站、卫生院、养老服务机构、中小学和公办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六条 高校本专科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每学年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毕业生最高不超过12000元。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8000元和12000元的,按照实际缴纳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补偿或代偿。
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金额,按照学生在校期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两者金额较高者执行,据实补偿或者代偿。
第七条 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代偿期间,在浙江省内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继续由财政贴息,在省外办理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利息由贷款学生自行支付。
第八条 对到我省一类一档地区和海岛县基层单位就业,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分年度代偿的办法,每服务满一年即可获得三分之一的学费补偿款,三年补偿完毕。
已实施行业入职补贴政策的按原政策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条 学费补偿和贷款代偿申请、审核和资金拨付流程:
(一)申请学费补偿和贷款代偿的高校毕业生填写《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由就业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审核就业信息并盖章。
(二)每年9月15日前,毕业生将《申请表》以及毕业生本人和就业单位签署的到我省一类一档地区和海岛县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送交毕业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审核。
(三)每年9月25日前,各高校将审核通过的《高校毕业生基层就业学费补偿贷款代偿初审名单汇总表》连同《申请表》等材料报送至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四)每年9月30前,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确定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学生名单和金额。
(五)省财政厅于次年人代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将代偿或补偿资金下达到各高校。各校于4月底前将代偿资金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或返还给高校毕业生本人。
第十一条 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我省一类一档地区和海岛县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学费的补偿和贷款代偿。
第十二条 各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偿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部门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补偿和代偿资金外,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3日起施行。